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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大连专业在行动|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意见

来源: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阅读:49 发布时间:2022-01-05 16:25

《海国图志》——“公司者,数十商辏资营运,出则通力合作,归则计本均分,其局大而联。”


公司是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和基本的市场经济微观基础,公司的结构是否健全、公司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些组织和和运作的不规范,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诸如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等等。


《公司法》则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全市场经济基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改。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21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大网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可谓变化与突破不小,但也有一些地方值得商榷。笔者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几点拙见,抛砖引玉,仅供参考。


建议在公司司法解散、清算程序中,进一步加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重要宗旨。中小股东对公司持有股份数量比较少,对公司的控制力、支配力与大股东都有较大的差距。现实中,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冲突的情况比较多。草案为了确保权利和责任相平衡,已经增加了一些对大股东的强制性规定,但还不够,或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因此,中小股东的保护依然是我国《公司法》的重点课题。


01

关于“司法解散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182条,首次确立了“司法解散”制度,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但其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过于笼统,缺少系统理论依据,实操中争议颇多、尺度不一。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该制度的规定,体现在草案的第227条。但是,草案对现行《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基本没有变化。


从一个维度看,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管理瘫痪,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而且对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构成冲击。而从另一个维度看,公司作为市场主要主体,应充分尊重其市场游戏法则、充分发挥市场自发调节功能。司法解散作为最后解决途径,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尽量要求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正因为如此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审查尤为重要。因为,以司法解散公司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有时这种司法救济在很大程度上会失之公正。一是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若股东针对公司僵局具有不加限制的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极有可能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而不利于公司和诚实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对那些不负责任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加以仔细甄别和有效遏制,其后果是对公司的存废造成极度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二是这种由法院来判决强制解散的办法,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假如控制股东或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投资利益而准备另立山头,一般情况下,该股东不能径直从公司抽回资本而开办一个与公司竞争的新企业,因为这样就构成股东对公司机会的侵占,但如果法院同意其以公司僵局为由而解散公司的申请,则正中其下怀。


因此,笔者建议,《公司法》修订中,能够对司法解散条件及其判断标准进一步明确,例如: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应当简单的从亏损、资不抵债等财务指标进行衡量,而是应当是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一是公司经营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二是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矛盾无法调和,公司管理确已处于僵局状态。笔者认为对第二点的判断更为重要。


笔者还认为,对于司法解散条件的审查应当是事实审查,而并非程序审查。



02

关于清算制度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通过三个条文(修订草案第228条、第229条、第234条)强化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同时,通过第 249条,规定了公司或主管人员弄虚造假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但是,如果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拒不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和资产资料,可能导致清算义务人无法完成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此时法院会裁定终结本次清算程序。对于债权人或中小股东而言,实质上是“无果而终”。那么,此时债权人或中小股东应该如何救济?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此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要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是控股股东以此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小股东应该如何获得救济,法律或司法解释却未有明确规定。


因此,建议《公司法》厘清股东间利益冲突及其治理的基本思路,增加在公司解散不能的情况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相关条款,治理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



建议在公司设立、退出制度中,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地方金融属性公司的设立,规范和适当限制投资人盲目设立大量空壳公司、避免大量“僵尸企业”存在



01

关于优化和完善地方金融属性公司的设立

随着我国地方金融组织不断增加和新型金融业态迅速发展,地方性金融风险逐渐暴露,特别是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后,区域性、系统性风险防控压力不断加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的规定,地方金融属性公司主要包括: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


由于这类市场主体从事业务的特殊性,以及对市场及国家金融体系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类公司的注册作出适当的规范。


例如:原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部分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上述金融属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并授权由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注册资本限额。



02

建立失联公司、僵尸公司强制退出制度,对股东、董监高进行规范和必要限制

社会中,存在一些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近些年,各类公司数量呈井喷式发展,但其数量大增的同时,两类状况异常的公司数量也逐年激增。


第一类是“失联公司”,即因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公司,这类公司查无下落、脱离监管、无年度报告和纳税记录;第二类是“僵尸公司”,即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注销手续并不得从事与清算、注销无关的经营活动,但是却一直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包括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责令关闭的公司等。


以深圳为例,统计显示,截至2020年6月底,深圳商事主体信息系统记载的失联和僵尸两类商事主体高达126万家,占商事主体总存量的27%。而由于现行市场退出机制存在漏洞,这两类公司始终无法有效治理,数量不断上升,不仅长期占用字号、商号等有限资源,降低政府治理效能,还严重威胁市场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中设立除名制度和依职权注销制度,以此破解“失联公司”“僵尸公司”等风险隐患问题。


一是创立除名制度,对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公司,从商事登记簿中予以除名。除名的法律后果是公司的经营资格消灭但保留主体资格,公司依法履行清算、注销义务。


这对于那些处于隐蔽活动状态但不愿意注销的公司,可以倒逼其尽快消除失联状态,恢复正常活动,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对于那些实际无经营且处于事实上“僵尸”状态的公司,则纳入市场退出程序。


二是创设依职权注销制度,对依法应当注销但未履行注销义务的公司,实施市场强制退出。依职权注销的法律后果与依申请注销相同,公司资格消灭,完成市场退出程序。这将彻底消除大量“僵尸公司”,防范系统性风险。


另外,建议适当限制失联公司、僵尸公司的股东、董监高人员,在未有效处理失联公司、僵尸公司前,再出资设立其他公司或出任董监高等职务。


这次修改新增了全员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就是要把生产经营单位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调动起来,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提升安全素质、人人做好安全生产的局面,从而整体上提升安全生产的水平。



本文作者:京师大连   

贾海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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