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京师大连文品部 阅读:66 发布时间:2020-11-02 17:33
不知从何时起,众多公司交易合同尾部都有一句“传真件有效”的约定。很多公司业务人员都觉得这个约定既简便又能够防范风险,并为最初设计这个条款的律师或法务大加赞赏。
然而,“传真件有效”的约定真的能够实现“有效”的效果,从而防范交易风险吗?笔者经过多方论证,对此持有保守谨慎的观点,认为这种约定并不可取。
一、“传真件有效”在语义上存在歧义
在民商法领域,有效是和无效、效力待定等是对应存在的。而《合同法》(注:民法典实施后,应为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有着清晰明确的法律界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由此可见,以传真方式作为介质载体达成的合同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传真件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中没必要再“画蛇添足”的约定“传真件有效”。我们再通过逆向思维来推理,如果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传真件有效”,那么在实践中使用了传真件作为介质载体订立了合同,此种情形下的合同就无效了吗?显然,这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笔者认为,最初在合同中设计“传真件有效”条款的律师或法务,其设计初衷并非想表达“有效”还是“无效”的合同效力性语义。笔者大胆的推测,其设计的初衷,应该是想表达“传真件等同原件的真实性”的语义效果。
二、传真件不能实现与原件真实性等同的效果
笔者将从技术层面、法律层面以及司法实践层面分别进行阐述,来论证传真件不能实现与原件真实性等同的效果。
1.传真件往往会在传真纸张上显示出所谓发传真一方的传真电话号码,这也是很多人士甚至是部分律师和法官判定传真件具备与原件真实性同等效果的重要依据。然而经过分别向电信部门及专业IT人士咨询,首先,传真纸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可以由发件人进行随意设置,并非一定为真正发传真所使用的传真机的电话号码;其次,仅通过电话号码,也无法确认该传真机所发传真的内容,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很容易变造传真件的内容;再次,由于部分传真件使用的是热敏纸,这种介质在数月后,字迹会变得模糊不清,不便于合同长期保存,而合同纠纷往往具有时间滞后性(也就是事后纠纷)的特点,很可能在纠纷发生时,传真件的内容已经是无法辨认;最后,根据传真、复印一体机的基本原理,传真件在性质上与复印件等同。
2.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前所述,传真件在性质上与复印件等同,所以,传真件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当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发生争议时,往往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出具合同真伪的鉴定结论。但是,没有原件作为检材,鉴定机构一般是不会出具鉴定结论的。从而,也无法对合同的真伪做出司法认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示传真件合同并以此证明本方诉讼主张的当事人,恐怕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传真件不能实现与原件真实性等同的效果;加之,在合同纠纷中,合同往往是证明各方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是重要的书面证据,所以,传真件合同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当然,如果已经签订了传真件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招标或报价资料、发货凭证、运输凭证、验收凭证、发票凭证等原始手续完整,可以与传真件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时还是可以认定传真件合同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的。
贾海涛律师
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学士
近17年法律从业经历,先后在央企、民企集团担任法务总监、首席合规官、集团助理总裁等职;2012年开始兼顾律师事务所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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