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阅读:15 发布时间:2020-04-25 15:07
2020年4月24日下午一点二十分,京师大连法学院2020年线下第一讲《非法销售电子烟弹的法律适用及辩护方向》在京师大连分所多功能会议室顺利举行,我所各位律师参加了本期培训。因受疫情影响而被迫停课的京师大连法学院于本周重新起航,进一步发挥引领作用。肖本春律师讲课中本期讲座主讲人是京师大连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肖本春主任。讲座前,京师大连执行主任姚家济律师代表我所发言,他首先为各界人士的莅临京师大连表示热烈欢迎,同时对肖本春主任为本次讲座的付出表示感谢,希望大家能够以这次讲座增强刑事法律知识的学习能力,提高刑事法律专业水平!
肖本春主任主要就“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产品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问题展开了论述。
首先、电子烟是否属于烟草制品?其在何时被定性为烟草制品?
在2018年1月28日以前,社会上普遍存在对电子烟定性不确定的普遍问题,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公众对于“电子烟”法律性质莫衷一是。2018年1月18日国家基于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对卷烟的鉴定标准,将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如IQ0S, PLOOMTHCH等)认定为卷烟,应当作为卷烟进行监管。在此之后,通过一系列通知、电视工作会议、对人大机关提出对电子烟的回复以及对其下级烟草专卖局关于查处电子烟产品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可以看出,电子烟已经被列为烟草制品。
其次、非法销售电子烟及电子烟弹应该如何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也有明确的解释。因此,未经许可出售烟草类制品应当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我国刑法两个比较重要的刑罚原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为2018年以前国家法律没有将电子烟弹等制品列为烟草制品,所以在2018年以前买卖电子烟弹不应认定为犯罪。若将2018年以前出售电子烟弹等制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就违背了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以及法不溯及既往这两个重要原则。
其后、应以各地法院的部分判例加以补充并结合实例进行个案分析。
通过分析全国各地的判例,肖主任概括出了非法经营电子烟及烟弹产品案件判决的主要特点为:1、缓刑适用率低。非法经营电子烟制品案件,属于典型的经济犯罪,基本上没有人身危险性,但是缓刑适用率低于各类刑事判决的平均数,主要原因是烟草系统对于涉电子烟制品案件有考核指标(人头数、批抽数、重刑数);2、认定烟弹被纳入专卖品的时间各异。上海地区法院、部分浙江检察院,以2017年11月作为认定IQOS烟弹被纳入烟草专卖品的起始时间。部分检察院对2017年11月之前销售IQ0S烟弹的被告人作了不起诉处理。3、尚无法院认定为无罪。在审判环节,部分法院对于烟弹是否属于卷烟,卷烟的本质是什么,产生质疑。但尚无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最后、关于此类案件的辩护方向。
“2018年之前既没有电子烟弹确定为是卷烟产品的标准,也没有相关把电子烟弹作为卷烟的监管法律,所以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8年1月18日之前的贩卖电子烟弹的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因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界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发生在2018年之前还是之后,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以前,则应当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嫌疑人做无罪辩护;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持续至2018年以后,那么被告人2018年之前的销售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总之,对于未经许可销售电子烟涉嫌非法经营这类刑事案件,应当准确把握被告人的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结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做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及法律的严肃性。
会后,肖主任就其职业生涯刑事辩护中经验、得失与在座的听众予以分享,大家也踊跃发言,共同探讨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等。本次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结束。
公众号
400-0917-818
Dalian@jingsh.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