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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说法|战疫来袭,镇、村工作人员不尽职会怎样

来源: 京师大连文品部 阅读:11 发布时间:2020-02-11 14:21

镇、村相关人员在防疫期间工作不尽职,是否会受到刑事处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告诉您答案


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随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宣布立即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实行最严格的防控措施。镇、村相关工作人员立即投入到防控工作中,做了大量工作,成为这场抗疫斗争的一支主力军。
在此情形下,仍有部分人员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行程和活动,不遵守当地居家隔离的规定,且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导致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在这次抗疫斗争中,部分基层工作人员,尤其是镇、村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麻痹思想,没有严格按照上级指示和要求对辖区内居民或村民进行信息核实、居家隔离管控等工作,甚至因此产生严重后果。那么,在镇、村相关工作人员从事进行信息核实、居家隔离管控工作中,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那些罪名呢?

一、镇、村相关工作人员系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监察对象上述工作人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称《监察法》)第15条所规定的监察范围。

《监察法》第15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如果在镇、村工作的相关人员系公务员的话,则其属于本条第(一)项即“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如果相关人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但是其在村委会任职并从事管理工作,此时其属于本条第(五)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如果相关人员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只是村委会普通工作人员或是临时抽调人员,系按照上级和领导安排才参加此次防控工作,此时上述人员属于本条第(六)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镇、村相关人员如果属于《监察法》第15条所规定的监察对象,具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应受到相关的纪律处分;如果其行为涉嫌犯罪,依法会受到刑事处罚。
二、在抗疫斗争中,镇、村相关工作人员因为没有履行好信息核实、居家隔离管控工作可能涉嫌的罪名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镇、村相关人员明知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和行为而不加制止和管控,并准许或者纵容的,或者拒绝执行卫生防疫部门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并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当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法条详文如下:1.《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镇、村工作人员在从事信息核实、居家隔离管控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或流行,情节严重的,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条详文如下:1.《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预防控制传染病解释》)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镇、村工作人员在从事信息核实、居家隔离管控工作中,在实施除上文《刑法》第四百零九条和《预防控制传染病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行为之外的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涉嫌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应依照刑法对其定罪处罚。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在实践中有多重表现方式。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主要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法条详文如下:1.《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渎职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四)非法拘禁、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镇、村相关工作人员在从事信息核实、居家隔离管控工作中,如果没有法律授权或者法律依据,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非法拘禁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搜查是指无权搜查的人擅自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非法侵入住宅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以上表述均来源于张明楷教授所著的《刑法学(第五版)》)。在此,律师也要提醒镇、村相关人员,如果因为防疫工作需要,必须限制被管控人员的人身自由、对其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或者强行进入其住宅,务必在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取得公安机关协助,并在公安人员参与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流程实施上述行为,以规避可能出现的刑事风险。法条详文如下: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如果镇、村工作人员与被管控人员(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等)合谋,参与或协助其实施故意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等其他犯罪活动的,也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内容详见《疫情期间隐瞒真实行程?律师对此这样看》一文。
三、镇、村相关工作人员涉嫌上述罪名的管辖机关与适用法律 镇、村相关人员在进行信息核实、居家隔离管控过程中,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立案侦查活动。

镇、村相关人员在进行信息核实、居家隔离管控过程中,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应当由监察机关进行立案调查。监察机关应主要依据《监察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活动。

综上,京师律师提示:镇、村相关人员是本次抗疫战争的主力军、生力军,直接参与战争第一线,是打赢这场战争不可或缺的力量。尤其在进行信息核实、居家隔离管控活动中,上述人员要直接面对被管控人员,会遇到很多突发事件和状况,会给镇、村相关人员带来极大的压力。在压力面前,镇、村相关人员在做好各项工作的同时,一定要具有风险意识,强化法治思维,在依法依规做好各项工作,让人民满意的同时,也要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早日取得这场抗疫斗争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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