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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中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的时间点如何认定

来源: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阅读:5 发布时间:2026-07-21 13:07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高一部” 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中,转移财产作为常见的拒不执行手段,其被认定为拒执罪的时间节点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案例,深入探讨各阶段实施转移财产行为与拒执罪之间的关系。

“拒执罪”的历史沿革

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刑事规制经历了多个阶段。1979 年刑法第 157 条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里,归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且追诉方式为绝对自诉,即只能由当事人自行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来追究拒执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追诉方式与当时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第 313 条首次将拒执罪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规定,细化为“妨害司法罪”的类罪名。

1998 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自此开启了拒执罪的绝对公诉阶段,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来追究拒执人的刑事责任。同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明确了有能力执行的含义,其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二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情节严重”的6种情形。

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强调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密切配合、加强协作,这体现了通过国家主动追诉以维护司法权威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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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2015 年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同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的规定,可将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这标志着拒执罪进入了“自诉+公诉”的双轨制追诉模式,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更多的救济途径。

2018 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自诉的适用范围作了细化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公诉转自诉程序不畅的问题。

2024年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拒执罪的适用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实体上对拒执罪的适用进行全面规定,涵盖了主体范围、裁判范围、情节认定、罪数竞合、从宽从严条件等内容。

2025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程序上对办理程序和部门协作层面作出规定,与2024年“解释”形成互补,确保了程序的合法性和连贯性,进一步完善了拒执罪的法律规制体系。

通过这一系列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以及批复等的出台,国家构建起了更为完善的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体系,充分彰显了对这一犯罪行为的高度重视,有力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这一系列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以及批复等的出台,国家构建起了更为完善的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体系,充分彰显了对这一犯罪行为的高度重视,有力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拒执罪”中“隐藏、转移财产”时间节点的变革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拒执罪中“隐藏、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首要标准为“判决、裁定生效后”。这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需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前提。在判决、裁定尚未生效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的执行依据和执行能力也无法明确,因此,诉讼中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更无法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刑法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得部分被执行人有机可乘,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这一司法解释具有重大变革意义。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的角度来看,极大地拓展了对其权益的保护范围。以往,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就可能开始转移财产,导致即使申请执行人胜诉,也难以实现债权。而现在,只要被执行人在接到应诉通知后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后续查证属实并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就可能被追究拒执罪,这使得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更有安全感,其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大大提高。2.jpg

从维护司法权威的层面分析,该司法解释有力地打击了那些试图通过提前转移财产来逃避执行的行为。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就应当知晓其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若此时仍恶意转移财产,是对司法程序的公然藐视。将此类行为纳入拒执罪打击范围,彰显了法律对司法权威的坚定维护,让司法裁判不再轻易被被执行人的恶意行为所践踏。

从司法实践操作来看,它为法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裁判依据。以往法官在面对诉讼阶段转移财产行为时,因缺乏明确法律规定,难以将其与拒执罪关联。现在,该解释明确了时间节点和认定标准,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不确定性,提高了司法效率,使得对拒执行为的打击更加精准、有力。

不同阶段“隐藏、转移财产”行为与“拒执罪”认定的深度解析

立案阶段:关联性成为是否具有拒执意图的关键。立案阶段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此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经司法裁判明确,但部分潜在义务人已开始通过转移财产规避未来可能的执行义务。相较于审判和执行阶段,这一阶段的财产转移行为因缺乏明确的执行依据,认定为拒执罪的情况更为复杂,核心在于证明行为与后续逃避执行的直接关联性。

根据 “两高一部” 相关规定,立案阶段的财产转移行为若要构成拒执罪,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执行预期义务的故意。二是行为客观上实施了 足以影响未来执行的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隐匿银行存款等。三是该行为与后续拒不执行存在因果关系,即正是由于立案阶段的财产转移,导致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无法推进。

审判阶段: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的定性逻辑。审判阶段是司法裁判形成的关键时期,从被告收到应诉通知到判决生效,义务人对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已有明确预期。此时实施的转移财产行为,往往带有更直接的逃避执行目的,其认定为拒执罪的条件相对清晰,核心在于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状态的延续与无法执行后果的出现。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诉讼开始后(一般指被告接到应诉通知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这一规定将审判阶段的财产转移行为纳入拒执罪的评价体系,但其追责需以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为前提。实践中,审判阶段转移财产构成拒执罪的典型情形包括:被告在庭审中知晓败诉风险后,将银行存款转移至他人账户;在判决书送达后、上诉期内,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判决生效后,以离婚析产、遗产继承等名义恶意转移财产,且经执行法院通知后仍拒绝追回。

执行阶段:直接对抗执行的刑事追责。执行阶段是生效裁判得以实现的最后环节,此时转移财产的行为直接挑战司法权威,构成拒执罪的情形最为明确。“两高一部” 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最大,认定标准也更为严格,核心在于行为的公然性与对执行程序的实质性阻碍。根据相关规定,执行阶段的下列行为均可能构成拒执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伪造、毁灭有关财产数额的证据,妨碍法院查明财产状况;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是直接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导致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

司法实践的统一与平衡:标准把握与价值导向。各阶段转移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本质上是司法机关在 保障当事人权利与防止刑罚滥用之间寻求平衡的过程。实践中,准确把握认定标准需注意三点:一是主观故意的穿透性审查,避免将正常的财产处分行为误判为拒执。例如,企业在诉讼期间为维持生产经营而进行的合理资产置换,若有真实交易背景且未影响执行能力,不应认定为拒执行为。二是情节严重的量化判断,需结合转移财产的数额、对执行的影响程度、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三是程序衔接的规范性,确保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责的顺畅对接。执行法院在发现拒执线索后,应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加强立案监督,避免以罚代刑或刑民脱节。

“两高一部”对不同阶段转移财产行为的规制,构建起了一张覆盖诉讼全流程的拒执罪防控网。立案阶段的关联审查、审判阶段的生效后追责、执行阶段的直接打击,既各有侧重又相互衔接,形成了打击拒执行为的闭环。在司法实践中,唯有准确把握各阶段的认定标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才能让拒执罪真正成为执行难的克星,为社会公平正义筑牢最后一道防线。

实务建议

诉讼期间谨慎处置财产:即使在一审、二审阶段,也应避免明显不合理的财产转移(如无偿转让、低价出售),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规避执行。

配合法院调查:若已转移财产,需说明合理用途,否则可能面临民事强制措施或刑事风险。

此外,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当申请人或代理人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恶意逃避执行、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时,可依法申请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若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若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存在以下情形,还可通过自诉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申请执行人曾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将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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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大连执行业务委员会副主任、京师大连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化鑫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疑难案件执行、刑事辩护

核心优势:在企业合规、婚姻家事、劳动仲裁、人身损害等领域亦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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