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调整到合适屏幕阅读

返回

惩治侵害被拐妇女、儿童领域犯罪问题研究

来源: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阅读:38 发布时间:2024-11-28 16:17

在全球化浪潮的席卷下,国际交流合作已渗透到各个领域,外籍劳动者来华就业的现象愈发普遍。这一趋势在促进文化融合与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系列涉外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成为用人单位与外籍人士共同面临的挑战。近日,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胡聪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成功办理了一起涉外劳动纠纷案件。


中文摘要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障妇女权益必须上升为国家意志。拐卖妇女儿童、拐骗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残害、虐待的,刑法尚没有统一的罪名对其行为进行震慑,为充分发挥法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应对涉及侵害被拐妇女儿童领域相关问题深入研究,增设罪名,修订条款,弥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刑法增加罪名条款。


拐卖妇女儿童领域的犯罪多年来一直被社会高度关注,国家多次采取专项行动,也未能从源头上解决。2020年10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大会纪念北京世界妇女大会25周年高级别会议上也强调,保障妇女权益必须上升为国家意志。


我国刑法在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立法相对完善,但在惩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和拐骗儿童犯罪活动中,打击力度并不重。没有一个保护被拐妇女儿童领域的统一罪名发挥罪名的威慑作用。2022年“江苏省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正是出现在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领域比较突出的事件,其性质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为更好地保护被拐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把保障妇女权益上升为国家意志。本文从拐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涉及的主要罪名入手,对侵害被拐妇女、儿童领域犯罪问题进行研究。


一、侵害被拐妇女、儿童领域犯罪存在的问题


1、残害、虐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名缺失

对于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采用残害、虐待手段摧残被害人精神和身体的,目前刑法没有对其规定为犯罪,更没有对其加重处罚,尚没有一个准确统一的罪名震慑和处罚行为人。不能充分发挥法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

2、拐卖妇女、儿童罪升格法定刑中没有规定残害、虐待被拐妇女儿童的情形

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在出卖拐来的妇女、儿童前,如果又以残害、虐待手段残害虐待被拐妇女儿童的,未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升格法定刑的情形,未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所吸收,也未规定在其他犯罪中。

3、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均未剥离被害人是被拐卖、拐骗或被收买来的情形

拐卖妇女儿童在出卖前、拐骗儿童后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存在虐待和非法拘禁行为的,没有在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中单独作为犯罪情节,没有从现有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中剥离出来。

4、拐骗儿童罪处罚内容的缺失

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行为人以残害、虐待手段残害虐待被拐儿童的,是在另一个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也未规定为新的犯罪;另一方面,如以结婚为目的拐骗儿童的,未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保护被拐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漏洞


本罪吸收了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又存在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等八种情形。但还有一种情形,刑法未规定为犯罪,那就是在出卖拐来的妇女儿童前,行为人又采用奴役、绳索捆绑、铁链锁脖锁四肢或长期封闭囚禁等残害、虐待手段摧残被害人精神和身体的,无法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而本罪中,也没有对使用残害手段虐待被拐妇女儿童行为加重法定刑升格处罚的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后,又对其实施残害、虐待的,与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是在两个罪过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两种行为,两种行为都应进行法律评价。在本罪中,可吸收残害、虐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情形,作为升格的法定刑。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保护被拐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漏洞


刑法第241条不能完全对被拐妇女儿童的法益进行保护。体现在:

1、本罪中缺少行为人叠加实施残害妇女儿童的处罚规定 

本罪,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一种情形。对于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采用奴役、绳索捆绑、铁链锁脖锁四肢或长期封闭囚禁等残害、虐待手段摧残被害人精神和身体的,没有吸收到本罪中,且本罪罪名本身不能对潜在违法犯罪行为起到有力地震慑作用。

2、本罪中虐待情节的处罚不明

按刑法第241条第六款,首先,按妇女和儿童两种不同情形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形,反之理解,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进行虐待的,则仍定本罪,且仅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无法同时对行为人收买和虐待被拐卖的儿童两个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两种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如果在本罪中吸收了虐待行为,实际上,就助长了收买后另行虐待妇女、儿童的行为;第二种情形,该款只规定了对儿童没有虐待行为的处理方式,如果有虐待行为的又该如何处理,该款没有规定。该款只规定了“按照被拐卖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如果行为人虐待行为在先,虐待被拐妇女后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话,则又与罪刑不相适应,不能对收买后的虐待行为放任不理。其次,如果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又有虐待行为的,能否与虐待罪数罪并罚呢。刑法第241条第三款、第四款只对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数罪并罚,没有规定和虐待罪数罪并罚。一方面,如果可以数罪并罚,又与本罪第六款规定的条件相互矛盾,第六款规定了没有虐待行为的可从轻处罚,反之,有虐待行为的不得从轻处罚,如果不能从轻处罚,又与虐待罪数罪并罚,则是对一个行为的重复评价,对行为人也不公平;另一方面,如果不能数罪并罚,则表现为本罪吸收了收买后的虐待行为。而本罪没有规定收买后虐待被拐妇女儿童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形,如果不能数罪并罚,本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又与刑法第260条第二款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的罪刑不相适应,造成定罪量刑的失衡。并且在一个拐卖领域发生的情形,要用多个罪名相互交叉并罚,又显得罪名的凌乱,不能有效发挥惩治拐卖妇女儿童领域罪名的威慑功能。所以,应作为一个新的犯罪进行处理,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吸收到新的犯罪中进行处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非法拘禁罪中保护被拐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漏洞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的对象为“他人”,一般意义上的“他人”,应来源于行为人通过威胁、挟持、诱骗等非法手段控制而来的一种行为;而对于被拐妇女儿童而言,是行为人通过另一法定禁止的违法方法控制而来,即拐卖妇女儿童、拐骗儿童或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三种行为之一的,且该三种行为发生在前,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在后,是行为人在两个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

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没有超过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或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用其他三个罪名吸收被拐妇女儿童长期遭受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非法拘禁行为,无法体现对妇女儿童的尊重保护。如通过数罪并罚方式,罪刑也不相适应,体现在:刑法第241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本罪数罪并罚,刑法第262条中没有规定与本罪数罪并罚。在本罪中,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或拐骗儿童罪与本罪数罪并罚,不能得出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的结果,给收买拐骗后长期对被拐妇女、儿童非法拘禁的行为埋下了隐患。也就是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没有对造成被拐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对拐后卖前致人死亡的和收买后、拐骗后致人死亡的,存在两种不同方式的处理,前者规定在刑法第240条第(七)项,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后者最高为十五年。一定程度上,使收买后、拐骗后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放纵了不法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或拐骗儿童后实施新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可能。

本罪中没有将被拐妇女儿童从中剥离出来,可单独设立一个新罪,用新罪罪名的威慑功能震慑潜在违法犯罪行为,并在本罪中增加注意性规定。


五、虐待罪中保护被拐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漏洞


刑法第260条虐待罪中,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成员的来源。家庭成员应分为自然形成的家庭成员和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家庭成员。通过自由相识后登记结婚和通过自己生养、领养、形成抚养关系成为家庭成员的,与通过拐卖、拐骗后登记成为家庭成员的行为性质有本质不同。本罪,量刑较轻,应是对自然形成的家庭成员的保护。但对于行为人将被拐妇女儿童登记成为家庭成员,这一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家庭成员进而再实施虐待的,在本罪中没有得到体现,没有将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家庭成员从本罪中剥离出来。本罪属于自诉案件,被拐妇女、儿童成为其家庭成员后再遭受虐待的,按自诉案件来处理,无法充分保护被拐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拐卖妇女、儿童罪未将虐待情形列入升格的法定情形之中。以至于,虐待被拐妇女儿童,致其重伤、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不能与拐卖妇女、儿童罪那样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适应,也不能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决,给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可乘之机。

本罪并不能吸收虐待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对于行为人产生“拐”(拐卖、拐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和“虐待”两个罪过心理并实施的两个行为,应一并进行处罚。


六、拐骗儿童罪中保护被拐儿童权益的法律漏洞


拐卖儿童的,行为人最终没有将儿童留在自己的身边或先将儿童留在自己控制范围内后最终再将儿童“交付”于收买者;而拐骗儿童的,犯罪既遂时行为人即将被拐儿童控制在自己身边或无偿“交付”于他人。也就是说,拐卖儿童的,被拐儿童可能仅在行为人身边持续滞留一段时间;而拐骗儿童的,被拐儿童可能永久性地被控制滞留在了不法行为人的身边。被拐儿童滞留在不法行为人处的期间越长,自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间就越长,再次遭受非法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 

本罪没有规定,被拐儿童,遭受残害、虐待手段致重伤、死亡的情形,本罪没有进行加重处罚,没有作为升格的法定刑,也没有作出法律拟制的规定。

同时,为防止行为人将拐骗来的儿童作为其家庭成员,从根本上杜绝拐卖拐骗行为,应从防止不法行为人将被拐儿童作为不法行为人的子女或结婚伴侣两方面考虑,阻止将被拐儿童作为其家庭成员。不法行为人如出于结婚目的拐骗儿童的,其主观恶性较一般拐骗行为更深,是在一个更深层次罪过心理引申下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应作为拐骗儿童罪升格的法定刑定罪处罚。即使被拐儿童长大成人后自愿同意与不法行为人结婚的,由于被拐时儿童不满14周岁,14-18周岁期间均是在不法行为人处成长生活,其行为能力也因受不法行为人意志长期干扰,不能作为其本人真实意愿进行客观评价。


七、建议在刑法中增加、修订的具体内容


1、增加罪名,充分保护被拐后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在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后增加一条“残害、虐待被拐妇女、儿童罪”作为第241条之一:“残害、虐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残害、虐待被拐骗的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241、262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增加法定升格情形

在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款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残害、虐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3、剥离非法拘禁罪中被拐妇女、儿童的情形

在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原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被拐骗儿童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第241条之一定罪处罚。” 

4、剥离虐待罪中被拐妇女、儿童的情形

在刑法第260条虐待罪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或拐骗儿童后又虐待的,依照本法第241条之一定罪处罚。” 

5、拐骗儿童罪中,增加升格的法定刑和注意性规定

在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后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与被拐骗的儿童登记结婚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拐骗儿童后又实施残害、虐待的,依照本法第241条之一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惩治侵害被拐妇女、儿童领域犯罪问题研究1.jpg

宋文律师


宋文,男,三级律师,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辽宁省首批刑事法律专业律师。

现任民建辽宁省委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中山区政协委员,大连市人民监督员、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大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事务委员会副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大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大连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曾获辽宁省优秀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2020年被民建中央授予“先进个人”;2020年被中共大连市委统战部评为“全市统战工作优秀信息员”。


其它
评论
© 2024 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 Reserved
Home